著作權櫥窗
Ⅰ. 版權聲明
4. 文化創意發展法 (受著作權法保護)
《文化創意發展法》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51號 總統令制定公布,並自99年8 月30日施行。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,建構具有豐富文化及創意內涵之社會環境,運用科技與創新 研發,健全文化創意產業人才培育,並積極開發國內外市場,特制定本法。 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,依本法之規定。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法更有利者,從其規定。 第3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,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,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,具有創造 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,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,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: 一、視覺藝術產業。 二、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。 三、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。 四、工藝產業。 五、電影產業。 六、廣播電視產業。 七、出版產業。 八、廣告產業。 九、產品設計產業。 十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。 十一、設計品牌時尚產業。 十二、建築設計產業。 十三、數位內容產業。 十四、創意生活產業。 十五、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。 十六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。 第二章 協助及獎補助機制 第21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,政府得以出租、授權或其他方式,提供其管理之圖書、史 料、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。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。 (餘略) 第23條 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,其設定、讓與、變更、消滅或處分之 限制,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;未經登記者,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。但因混同、著作 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,不在此限。 (餘略) 第24條 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,已盡一切努力,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,因著作財產權人不 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,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,且 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,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,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 作。 著作權專責機關對於前項授權許可,應以適當之方式公告,並刊登政府公報。 (餘略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