著作權櫥窗
Ⅰ. 版權聲明
3. 商標法
依據《商標法》(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佈)之規定(節錄): 第一章 總則 第2條 欲取得商標權、證明標章權、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,應依本法申請註冊。 第5條 商標之使用,指為行銷之目的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,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: 一、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。 二、持有、陳列、販賣、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。 三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。 四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。 前項各款情形,以數位影音、電子媒體、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,亦同。 第七節 權利侵害之救濟 第68條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,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,為侵害商標權: 一、於同一商品或服務,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。 二、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,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,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。 三、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,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,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。 第69條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;有侵害之虞者,得請求防止之。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,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 具。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,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。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,得請求損害賠償。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,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;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,逾十年者亦同。 第70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,有下列情形之一,視為侵害商標權: 一、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,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,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 信譽之虞者。 二、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,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、商號、團體、 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,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者。 三、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,而製造、持有、陳列、販賣、輸出或輸入尚未與 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、吊牌、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。 第71條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,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: 一、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。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,商標權人得就其使 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,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,以其差額 為所受損害。 二、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;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,以 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。 三、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。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 百件時,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。 四、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。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,法院得予酌減之。